土地持分是什麼?土地分割有哪幾種類型與限制?
土地持分定義
定義 |
同一土地的土地持有權,由兩人以上共同擁有。 |
共有權類型 |
l 分別共有:共有人能夠隨時提出土地分割權利。 l 公同共有:共有人因共同關係共享所有權。 |
土地管理的方式 |
l 分管決定:土地共有人採多數決管理,少數或不表示意見者,均受其約束。 l 分管裁定:若「分管決定」的土地共有人有異議,能夠提出申請進行裁定。 l 分管契約:共有人全體訂定合約,內容及方法沒有限制。 |
土地分割的三種類型
類型 |
方法 |
方式 |
協議分割 |
1.協議內容達成且共有人全體同意 2.土地共有人達成共識無須書面 3.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皆可視為有分割協議 |
1.土地分割 2.價金分配 3.土地分割或價金補償 |
調解分割 |
1.共有人需有三地方機構幫助調解,可向任何地政機關調解申請 2.調解內容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|
|
裁判分割 |
1.以上兩者無法協議成功,可申請法院判決。 |
土地持分的分割限制
一、 特別目的不能分割
這類土地一般須維持共有關係才能顯其效用,若分割反而違背其使用目的,將無法請求分割。例如:
- 共有道路:共有道路分割將有害公益,因此除了分割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,原則上不得分割。
- 界標、界牆、共有之契據:這些屬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,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。不可或缺,不可分割。
- 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:為維持建物與基地一體化及避免發生複雜之法律關係,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。
二、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
共有人全體可訂定不分割期限,不過此項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。這類不分割的約定在期限未滿前,若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當然也沒問題。另外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823條第2項增訂但書「但有重大事由者,仍得隨時請求分割」,重大事由可能指部分被扣押、共有人受破產宣告等等。若有以上情形,就算有不分割約定,共有人依然可以請求分割。
二、 法令禁止類型
1.建築基地: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:「直轄市、縣(市)(局)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,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;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,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,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,不得建築。」
2.建築基地法定空地:建築法第十一條之三規定: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,非依規定不得分割、移轉,並不得重複使用;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。」
3.小於單位面積者禁止再分割: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:「直轄市或縣(市)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,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,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,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,並禁止其再分割。前項規定,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。」
4.遺產稅未繳清者: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:「遺產稅未繳清前,不得分割遺產。」
5.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期間:土地法第一三五條規定:直轄市或縣(市)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,經上級機關核准,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,劃定重劃地區,施行土地重劃,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:
- 實施都市計畫者。
- 土地面積畸零狹小,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。
- 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。
- 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,成立標準農場者。
- 應用機器耕作,興辦集體農場者。
6.耕地之禁止原物分割: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:「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○.二五公頃者,不得分割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
-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,得為分割合併;同一所有權人之
二宗以上毗鄰耕地,土地宗數未增加者,得為分割合併。
-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,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
部分,得為分割。
-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,得分割
為單獨所有。
-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,得分割為
單獨所有。
- 耕地三七五租約,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,得分割為租
佃雙方單獨所有。
- 非農地重劃地區,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。
-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,經中央
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,得為分割。
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,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,應先取得共
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,其分割後之宗數,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。